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簡,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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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洪詩閔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通緝,已經書信告知被告,被告業已知悉同意,卻遭被告拍賣貨車。

原告貨車於民國107年修理引擎2次,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該貨車為傾斜式改裝,不鏽鋼材料約35萬元(工資20萬元以上),歷次不斷修理(車門鑰及啟動馬達1萬多元),其中不鏽鋼不會生鏽,故不應計算折舊,加裝之傾斜式車鐵斗價格昂貴,應照價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註銷號牌占用道路,於109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下稱久停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拖吊移置被告所轄公有濱江放置場保管,因逾期未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久停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完成法定送達及公告程序,於109年12月10日公告期滿仍無人認領,乃依久停條例第7條執行拍賣程序,於110年1月4日函請監理單位註銷車籍,同年月28日將車輛交付拍賣委託廠商完成拍賣程序。

嗣後始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在監執行,故被告上開公文書送達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被告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未經合法通知遭被告拍賣車輛、註銷車籍致喪失車輛所有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5點第1款規定,因原告車輛經拍賣交付廠商作為廢品處理,視同滅失,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而重置費用以車輛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賠償金額,原告車輛售價查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資料後,以60萬3千元計算,原告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110年1月為被告拍賣,折舊殘餘價值依定律遞減法計算為59,961元、依平均法計算為28,714元,考量車輛遭拖吊移置時,車體髒汙、多處剝落、鏽蝕、凹陷,雖未至廢棄程度,但顯未妥適維護,故認僅應賠償被告28,71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未能對原告合法送達領車通知,致原告無法獲知應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因而遭拍賣導致原告喪失所有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拍賣之車輛價值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僅提出「傾斜式車鐵斗 大貨車 中型貨車 小貨車 蔬菜車 水產車 漁仔車 油壓式 尾門保養」網頁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頁面並無任何價格資訊,亦未見與原告車輛價值關連性何在,如此原告就其車輛價值若干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而被告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於28,714元之範圍內並未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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