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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揭證明書,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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