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簡,21,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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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鎮華


張藍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均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113年2月1日具狀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最高法院函文、臺北○○○○○○○○○函文及臺北市政府網頁截圖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75頁),惟前開資料均非本件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無從以此作為補正前揭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

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查證結果亦無從為原告業已補正程序欠缺之認定,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揭證明書,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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