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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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