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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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