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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覃崇瑋
被 告 孫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潘西諾奇」、「別問」、「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陳品睿(暱稱「快打旋風」)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依上游成員「潘西諾奇」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集團持該人頭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並與前揭成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遂於110年3月12日9時40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劉念維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寄之包裹【內含劉念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卷,下稱劉念維之國泰世華帳戶)】;
另於110年3月12日9時49分許,依集團成員「潘西諾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明湘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寄之包裹【內含明湘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卷,下稱明湘婷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明湘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卷,下稱明湘婷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依「潘西諾奇」之指示,於同日搭乘高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陳品睿,由陳品睿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騙款項。
而被告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3日16時59分許,冒用住房網站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疏失致誤刷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刷退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21,998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刑事詐欺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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