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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青島西路口,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訴外人蔡黃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瑾瑜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2,49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我讓客人下車,根本沒有想到原告之駕駛人會從左邊切出來,是系爭A車刮到我的車,不是我撞到系爭A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蔡黃凱於110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同路同向同車道右側臨時停車,系爭A車行至公園路與青島西路口,系爭A車右轉,系爭B車起駛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信屬實。
參以蔡黃凱於110年6月1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我車沿公園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但因路邊有違停車輛,所以我有點靠中間車道,往北至肇事地前,我有看到乙部000-0000計程車停車肇地後方,我想從該車的左側超車往北後右轉,當我車超越該車時,突然感覺有碰撞,我便右轉後停靠路邊查看,發現右後車身與該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當時號誌為紅燈右轉箭綠燈。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15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我車沿公園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往北至肇事地後方停等紅燈,當右轉箭頭綠燈時,我便起駛要右轉,當我車剛起駛,突然有乙部000-0000自小客從我車的左後方往我車的右前方行駛而過,該車右後車身便碰撞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上開當事人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公園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於同路同向同車道右側臨時停車,至肇事處,系爭A車右轉、系爭B車起駛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因系爭B車係起駛車輛,依法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然觀諸系爭A車之行車錄影畫面,畫面時間(下同)15:28:56許見肇事處號誌右轉箭頭綠燈亮起,15:29:00許見系爭B車仍停於肇事處臨停車輛之前方,系爭B車左前車輪略向左偏,15:29:03許見系爭A車由系爭B車左側通過,此時系爭B車仍為停止狀態尚未起步,15:29:04許見系爭A車受到碰撞而搖晃,可知系爭B車係於停止狀態起駛過程中,其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側系爭A車行駛動態,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優先通行,致於起駛過程中撞及系爭A車右後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系爭A車駕駛人蔡黃凱對於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B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謝瑾瑜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42,49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492元、零件5,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1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4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7,49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9,96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845 5000×0.369=1845 3155 0000-0000=3155 二 679 3155×0.369×7/12=679 2476 0000-000=2476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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