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072,202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李泓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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