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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鍾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奕翔」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奕翔」係通訊軟體暱稱,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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