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10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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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林秭安
被 告 蕭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光復南路420巷口,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A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行估價全車烤漆,因為單側烤漆做工較複雜、價格較貴。
㈡手機架2,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安裝於系爭A車上之充電手機架斷裂。
㈢營業損失費用2,100元: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於壽司店離職後,便開始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日營收300元,系爭A車烤漆工作天數為7~14日,故向車行租借7日工作及日常代步用。
㈣精神賠償金5,000元。
以上共計17,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因突然臨停在岔路口轉彎處,且臨停在標繪黃色網格中,當時系爭B車正要右轉時,系爭B車右前A柱樑遮擋到右前視野範圍,因此未能即時發現系爭A車正臨停於路口上,此臨停行為也已明顯阻礙到被告右轉行駛的路徑,才會發生本件擦撞事故;
原告並未說明其烤漆部位為何處,如果是全車烤漆,也不應以受損部分車損,即要求全車烤漆之賠償,且被告手機有留存車禍現場照片,發現系爭A車車體上有新的傷痕跟舊的傷痕;
手機架為原告自行加裝車上的物件,跟車損並無任何關聯,也無損壞照片證據;
原告請求因系爭A車維修而需租借代步車7天,此為原告自行跟車行租借契約,跟車損無關,且原告只能證明有在從事外送工作,並不能證明有實際損失情事;
本件事故僅傷及車損部分,雙方身體並無任何受傷情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4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臨停行為明顯阻礙到被告右轉行駛的路徑,才會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事故前,伊沿光復南路420巷東向西欲右轉延吉衔,一右轉便感覺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沿光復南路420巷東向西行駛,欲右轉延吉街,伊原本是停在路口要看左右來車,後面便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光復南路420巷東向西行駛,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行駛;
至肇事處,系爭A車暫停,系爭B車右轉時,系爭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
又因系爭B車欲右轉,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其他車輛行駛動態,惟由前揭影像畫面時間約18:47:46,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此時系爭A車暫停於網狀線確認左側來車,約18:47:47至18:47:49,系爭B車仍持續右轉彎,約18:47:50,雙方撞及,由影像可見,系爭B車係於右轉彎過程與暫停確認左側來車之系爭A車發生事故,顯示系爭B車右轉時疏未確實觀察右側之系爭A車動態,以致於右轉過程中發生事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系爭A車暫停確認左側來車,其對左後方右轉彎未注意之系爭B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190號函所附之112年6月9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烤漆費用8,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烤漆費用8,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惟觀諸該估價單有關系爭A車維修品項僅記載烤漆,原告又自承該烤漆費用部位為整台機車,然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車輛損壞部位,系爭A車僅左側車身擦痕及擦損(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A車整台烤漆為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系爭A車受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損壞部位及估價單上烤漆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A車烤漆費用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手機架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安裝於系爭A車上之充電手機架斷裂,固據其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A車上裝有充電手機架,並未能證明手機架有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營業損失2,1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車天數7日,每日營收以300元日計算,計營業損失2,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薪資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上並無修車日數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故本院審酌系爭A車之受損情形,認修車日數以2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00元(計算式:300×2=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賠償金5,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為系爭A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烤漆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600元,共計3,600元(計算式:3,000+600=3,6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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