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1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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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何佳強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至南京東路5段交叉路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原告之車內噴灑,致原告受有臉部、嘴唇、雙手皮膚及皮下組織發炎、口腔潰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疲憊、惡夢連連,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嗣已撤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傷害行為等情,業經刑案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是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互不相識,僅僅發生行車上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基於傷害犯意,對原告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同時車內亦遭受污染,本院並審酌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禁閱卷)可表,被告資力不佳,以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其精神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6,8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亦無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6,8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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