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13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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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黃彥甄
被 告 穆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穆雅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迄今尚欠原告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部分減縮不請求,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狀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違約金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聲明末段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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