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影本二件、被告甲○○在監在押
- 壹、被告甲○○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貳、被告乙○○方面: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養生館光復館商業登記抄本一件、房屋租賃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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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何偉誠
被 告 張梅珠
訴訟代理人 何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本件被告甲○○係足鶴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員工,被告乙○○為前開養生館負責人,係被告甲○○之雇主。
被告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對前往系爭養生館消費按摩之代號AW000-A110342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提供按摩服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B女內褲放在B女陰部,再於按麻大腿過程中,接續以手指戳處B女陰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B女無法忍受,出言要求被告甲○○的手不要放在其女性私處,被告甲○○才停止行為。
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經原告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甲○○侵害被害人B女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依法向原告申請補償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十萬元,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數領訖,是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乙○○答辯部分:⑴被告乙○○係系爭養生館光復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以前,係被告乙○○經營之系爭養生館光復館員工,系爭養生館於一百零九年間由光復館搬至民生館(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營業,堪認被告乙○○僅係搬遷或擴點經營系爭養生館,辯稱無法監督被告甲○○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乙○○雖以本件事實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發生在系爭養生館民生館,並主張該民生館係由被告甲○○承租經營為抗辯,惟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親,且為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自無不知悉被告甲○○前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即已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在光復館以相同手法分別侵害其他訴外人之事實,足認被告乙○○對受僱人即被告甲○○之素行知之甚詳。
而被告乙○○於一百零七年、一百零八年間上開侵權事實發生後,另行移址至民生館繼續經營系爭養生館,顯然係擔心原址生意受影響(或已受影響)而另起爐灶換址經營,卻仍持續雇用被告甲○○從事相同業務,其監督具有嚴重疏失、甚且相關消費者已達未必故意之程度,故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承租民生館店址,顯然僅係為規避負責人之監督責任,否則殊無放縱被告甲○○以相同商標、在距離相近商圈經營相同業務之理。
是被告乙○○容任被告甲○○使用系爭養生館之招牌經營民生館,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養生館之外觀認定上,顯然應負監督疏失之責任,對被告甲○○就本件被害人B女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已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沒有意見。
系爭養生館兩家店只有距離三分鐘,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乙○○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本件事實發生後才去做註銷的動作是規避責任,且兩家店都叫「足鶴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是乙○○。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影本二件、被告甲○○在監在押記錄表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號暨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系爭養生館光復館與民生館店址距離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已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部分,被告甲○○有新的事證,還要聲請再審。
又關於原告之請求,系爭養生館民生館是被告甲○○經營,被告乙○○沒有在經營,被告甲○○也跟信義房屋說是被告甲○○承租,屋主也知道是係被告甲○○承租,被告甲○○是負責人。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養生館光復館與民生館這兩間店步行三到四分鐘部分,是誰在經營跟步行距離幾分鐘沒有關係。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本件事實發生後才去做註銷的動作是規避責任部分,其實被告乙○○很早就去註銷,只是發生效力是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通常都是一個月前就要去註銷,不是當天去當天就註銷,沒有什麼規避責任的事情。
提告是一百一十年十月左右提告的,註銷是一百零九年的事情。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商業登記處完成店址臺北市○○區○○○路○○○號,擔任系爭養生館光復館負責人一職,僅此一家店址。
又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自住承租及開立與系爭養生館同名之養生館(即民生館),並無使用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此店址負責人,被告乙○○無法監督加害人之行為,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民生館,是被告乙○○並無連帶責任相關性,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已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狀所寫日期係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系爭養生館要擴店才找被告甲○○,但實際上是被告甲○○並沒有經過被告乙○○同意即自行去承租並開立民生館,被告乙○○不是此店的負責人要怎麼去負責。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擴店之虞,才叫被告甲○○去承租民生館,但被告乙○○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去商業登記處註銷其系爭養生館的營業登記,如果是擴店怎麼還會去註銷登記,被告乙○○並不是被告甲○○的僱用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本件事實發生後才去做註銷的動作是規避責任部分,這件事情爆發出來已經是很久以後,並不是因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的事情才去做註銷的動作,當時警方根本就沒有對被告乙○○說有這樣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系爭養生館光復館商業登記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網路資料暨評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乙○○戶籍資料及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本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影本二件、被告甲○○在監在押記錄表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號暨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甲○○就本件刑事判決有罪業已確定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抗辯其有新的事證還要聲請再審等語,核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甲○○構成刑事犯罪,原告補償被害人十萬元,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甲○○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抗辯其係系爭養生館光復館之負責人,系爭養生館民生館係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開立,被告乙○○非負責人,無法監督被告甲○○之行為,且本件事實發生於民生館,是被告乙○○並無連帶責任相關性,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乙○○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系爭養生館光復館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使用「足鶴」店名,被告甲○○於一百零七年、一百零八年間亦曾於該館擔任員工,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被告甲○○開立系爭養生館民生館營業,查詢關鍵字「足鶴負責人」則同時出現民生館及光復館之資訊(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告甲○○同樣使用「足鶴」店名,雖未登記被告乙○○為民生館之負責人,無法證明被告乙○○為被告甲○○僱傭契約上之雇主,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乙○○為被告甲○○契約上之僱用人,但既然同樣使用「足鶴」店名,民生館與光復館步行距離僅三、四分鐘(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被告乙○○又為被告甲○○之母親(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對於被告甲○○任職系爭養生館光復館期間即有強制猥褻犯行實難諉為不知(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二三五頁),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以「足鶴」店名開店,一般消費者會認定民生館與光復館係相同店家,亦難諉為不知(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卻未積極阻止被告甲○○以「足鶴」店名開店,足認被告乙○○為被告甲○○使用上之僱用人,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甲○○連帶賠償;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乙○○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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