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18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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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顏子皓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新加坡約會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黃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新竹科學園區工程師,前於民國111年11月底因深感社交生活匱乏之時,恰巧於網路廣告中發現被告所有之交友平台正提供媒合、介紹對象服務,遂透過廣告連結與平台上客服人員取得聯繫,並於111年12月1日依被告客服人員指示參與線上視訊會議,被告客服人員於核對原告身份後,隨即提供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要求原告簽名後回傳並繳納相關會員報名費用,原告依指示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61,749元,嗣因被告客服人員多次忽略原告提問或答非所問,當原告欲預約視訊面談時,未曾依約介紹對象並安排約會行程,與原告所期待之服務不符,亦與被告客服人員當初之承諾大相逕庭,原告遂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全額退費,卻被通知要另外寄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客服信箱,當原告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再次要求退費後,被告竟於111年12月21日回復稱僅同意退還36,224元,原告不得已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顧問於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以Line方式聯繫,雙方協調後安排於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以線上視訊方式進行服務訪談,介紹服務內容及方案等相關細節,共歷時約2小時,經原告同意後提供線上電子合約予原告審閱及簽署,完成簽約後依照原告選擇之付費方式提供繳納會員費用之方式,由原告自行評估後,自行刷卡付款共61,749元;

原告加入會員均有依約履行服務,被告秘書部門於111年12月12日推薦黃小姐資料,再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柯小姐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回覆「不用了」、「終止服務,我要全額退費」,被告秘書視同原告婉拒與兩位女會員認識,後續於112年1月5日推薦張小姐資料,並於112年1月11日告知張小姐已有意願與原告認識,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要求被告秘書提供張小姐Line通訊軟體帳號,因個資保護緣故無法於雙方見面前提供聯繫方式,後未收到原告回覆,於112年2月17日推薦楊小姐資料,均未收到原告回覆,視同原告無意願認識;

如原告今日重新申請退費,須考量已使用服務部分,被告公司應另扣除112年1月、2月、3月之服務費用,可退金額於扣除4個月服務費及行政手續費後為15,224元,惟被告公司基於服務立場,同意減免行政手續費,願以21,749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12月1日以線上視訊方式為通訊交易,簽立系爭合約,並由原告刷卡付款61,749元,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全額退款等情,有系爭合約、付款完成通知信、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消保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而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保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亦即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之61,7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經查,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規定,被告辯稱其已確實於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流程」、第⑶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下同)如有任何問題或意見反饋,須以下列方式聯絡甲方(即被告;

下同):…第3款「其他合約相關問題,須以E-MAIL至甲方客服信箱:[email protected]甲方客服將使用E-MAIL與乙方聯繫、回覆。

恕不提供電話及現場客服」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有明確說明,因此不承認原告所述「未提供任何解除權行使之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觀諸被告前揭所稱系爭合約約定「其他合約相關問題,須以E-MAIL至甲方客服信箱:[email protected]甲方客服將使用E-MAIL與乙方聯繫、回覆。

恕不提供電話及現場客服」內容,顯無記載任何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有關「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再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12年4月26日答辯狀業自承:「原告加入會員均有依約履行服務如下:秘書部門於111年12月12日推薦黃小姐資料,秘書再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柯小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接受服務,則其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要求全額退款,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前揭解除契約顯未逾7日期間,且於法亦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甚明。

㈣據上,原告起訴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61,749元,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起訴另主張終止契約及依消保法第11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即勿庸再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749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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