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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郭哲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2,77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FN-9888號 106年10月 110年12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補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000元 2,678元 10,100元 12,778元 註: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 7,167×0.369=2,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67-2,645=4,522 第4年折舊值 4,522×0.369=1,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2-1,669=2,853 第5年折舊值 2,853×0.369×(2/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3-175=2,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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