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23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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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莊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高沁蓉所有牌照號碼BKR-567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15分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303-D8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8元(鈑金工資費用1,078元、零件費用12,6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侵權行為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部分承認。車輛損害面積僅1元銅板1/6,原告卻維修1萬多元,對其請求金額不同意,車廠報價也沒通知被告到場,經過1年3個月才通知被告。

被告只有強制險,被告接受讓步之調解方案為美容打蠟8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查,系爭車輛110年4月15日7時15分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303-D8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碰撞時當場簽名表示願意理賠系爭車輛(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可以認定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車損。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是否全部均由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造成?1.經查,經通知實際負責維修之證人鄭博元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的後保桿中央護條部分(零件費9,070元),並未有當場的車損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其造成,尚非空言。

原告主張該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與上述客觀證言不相一致,難以採取。

至於其餘的零件3,610元部分(12,680-9,070=3,610),確實與車禍發生時的照片相符,足以認定是被告應賠償的零件費用。

經依目前法院所採取零件部分應折舊的多數判決意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應僅為1,998元(本院第113頁折舊表)。

2.加計不折舊的工資1,07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076元(1,078+1,998=3,076)。

四、綜上,原告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加計證人旅費530元後,按雙方勝敗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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