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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蔡昊頤
被 告 張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南京捷運站內,打原告1巴掌及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張淑玫與原告蔡昊頤並不相識,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南京捷運站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原告1巴掌及拉扯原告頭髮,經路人制止後仍不停手,嗣保全到場制止後方停手,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且經證人即路人黃淑倩、彭豐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卻於上開時地打原告1巴掌及拉扯原告頭髮,經路人黃淑倩制止後仍不停手,嗣保全到場制止後方停手,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並斟酌原告現年28歲,被告現年57歲,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因被告於刑事庭開庭時不願在「收到起訴狀繕本1件」處簽名,本院再於112年1月11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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