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25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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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江垚印
被 告 張凱立(原名喻凱瑋、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凱立(原名喻凱瑋、張凱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得,詐騙原告已經有人要買寶塚墓地,可用原告持有擎翊生技股分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張股票換二個,並約於三芝郵局交付四萬元及匯款二千元過戶費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卻未收受寶塚墓地過戶相關資料,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及過戶費共計四萬二千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跟原告和解,當初被告是說不跟原告和解,不是原告不願調解,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已經執行完畢。

關於原告之請求,當初在士林法院調解不成立,所以現在被告也沒有意願跟原告調解,因為原告不願意調解,故被告在刑事繳了十二萬元,就沒有意願再跟原告調解這件四萬二千元。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全卷,並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四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表明沒有和解意願外,對於詐騙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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