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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洪靖祥
被 告 張恩娜(原名張海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張恩娜(原名張海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㈢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含本金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利息三千六百四十三元、費用及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月結單影本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月結單影本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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