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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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熙勝
被 告 郭建志(原名郭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郭建志(原名郭建治)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㈡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含本金三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應收利息八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一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違約金三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一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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