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40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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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陳律蓉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莎」、暱稱「王弟弟」、「小胖」、綽號「連笑成」、「金正恩」之人(下合稱「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其乃與「瑪莎」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原告有多筆訂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6,128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12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8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18時31分52秒 16,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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