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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軍篁
被 告 邱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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