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43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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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變更為志摩昌彥,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TDR-010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宗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查冠宇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440元(其中工資費用29,935元、烤漆費用3,694元、零件費用16,8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堪信事實為真。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0,440元,其中工資費用29,935元、烤漆費用3,694元、零件費用16,81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9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9,935元、烤漆費用3,694元,共計39,91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91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811×0.369=6,203
第二年折舊:(16,811-6,203)×0.369=3,914第二年又二個月折舊:(16,811-6,203-3,914)×0.369×2÷12 =412
折舊後殘值:16,811-6,203-3,914-412=6,282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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