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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吳婧榳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東森得意購之行政主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誤設為經銷商之編號,需配合信用卡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5,102元。
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111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6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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