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46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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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杜秀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子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045元(含工資費用5,166元、零件0元、烤漆費用17,87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周子強,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肇事車輛於110年2月6日17時4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約停半小時即開走,與本件事故之報案時間110年2月6日19時28分,相距2小時,期間尚有其他車輛停靠,若有擦撞疑慮,應調查其他車輛,且系爭肇事車輛經警當場查看,亦無擦撞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且經原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原告並無法提出兩車碰撞之截取畫面,亦無法提出系爭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45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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