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余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蔡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原告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截圖轉載至臉書「龍龍的沒梗人生」粉絲專頁留言處,並在留言處標註原告帳號,對原告稱「你自己也是酸民在逼什麼啊」、「有隻酸民(猴子圖案)把酸別人的貼文刪除了 笑死 動作真快」、「說真的 你被這麼多人噴成這樣 你臉不腫嗎 到現在還不知道自己問題在哪裡 你也是蠻可憐的 你可能要去檢查一下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而以「猴子」、「酸民」、「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等語侮辱被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而生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將原告貼文截圖轉貼至「龍龍的沒梗人生」粉絲專業留言處,並以「猴子」、「酸民」、「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等語侮辱原告之臉書帳號之暱稱「蔡岳璁」、大頭貼相片,雖與其姓名、外貌相同,但掌控該帳號者非其本人,而係其就讀國、高中時之仇人冒用其名義創設、使用,其對該人舉動亦深感困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遭臉書帳號暱稱「蔡岳璁」之人截圖轉載至「龍龍的沒梗人生」粉絲專頁留言處,「蔡岳璁」並在留言處標註原告帳號,對原告稱「你自己也是酸民在逼什麼啊」、「有隻酸民(猴子圖案)把酸別人的貼文刪除了 笑死 動作真快」、「說真的 你被這麼多人噴成這樣 你臉不腫嗎 到現在還不知道自己問題在哪裡 你也是蠻可憐的 你可能要去檢查一下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等語一節,業據其提出臉書頁面截圖、「蔡岳璁」刊登於臉書頁面之個人資訊截圖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上述「蔡岳璁」臉書帳號使用者非其本人等語。
惟「蔡岳璁」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及曾於104年11月13日造訪國立善化高中之打卡動態等使用者個人資訊,均與被告個人相貌、就讀高中相符一節,業據被告自認無誤,可見該臉書帳號至遲於104年11月13日即已存在,且使用至110年10月14日,而有長久為人使用之事實,甚且供以識別使用者特徵之個人資訊亦與被告相符;
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於110年10月18日撥通門號0000000000後,詢問對方「是否為蔡先生」、「有無在龍龍的沒梗人生下方留言」、「有無與人發生筆戰或爭執」等問題,皆獲肯定回覆一情,亦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1分附卷可證(見偵4293卷第57頁),可見持用該門號之蔡姓男子即為轉貼原告貼文至「龍龍的沒梗人生」粉絲專頁留言處,並以「猴子」、「智商有沒有超過平均值」等語嘲諷原告之人,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門號0000000000係伊母親申辦等語(見偵4293卷第7頁),另依警方內部系統建置資料,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起即包含0000000000(見偵34481卷第67頁),綜據上情,足認斯時與偵查佐對話之人即係被告,從而被告即為使用暱稱「蔡岳璁」臉書帳號嘲諷原告之人此情,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又辯稱暱稱「蔡岳璁」臉書帳號係其國、高中時期仇人所創等語。
惟該臉書帳號於104年11月間即已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如該帳號果係被告仇人所創,則為何遲遲未持以惹事生非,而將帳號閒置將近6年始為上開行為,且又因何在有前述招惹原告之留言後,復將留言刪除(見偵34481卷第18頁原告警詢筆錄),以免他人循跡查至被告身上,此等行為顯非欲以「蔡岳璁」名義惹事生非之人應有之舉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
㈢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理由為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即係使用暱稱「蔡岳璁」臉書帳號之人。
而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採證據法則有別,故本院上開認定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並無衝突之處,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文字、圖案嘲諷「原告為猴子」、暗指「原告智商沒有超過平均值」,則被告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準此,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234,967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290,317元、名下財產價值16,06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前述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起訴狀繕本應在112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