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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余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蔡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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