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49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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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 告 曾計維
陳月里(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計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月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計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興仲達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計維及訴外人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陳正雄於101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月里為陳正雄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里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計維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月里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計維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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