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497,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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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林佩蓁
被 告 郭宏明

張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明、張文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宏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宏明、張文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張文瑋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郭宏明,郭宏明則於同日16至17時許,在臺北市西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網路貨幣交易投資之詐騙訊息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張文瑋則以:伊非主謀且也是受害人,本子被家人賣去,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正在執行,11月才能確定賠償原告多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110年度偵字第3707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15707號、第2760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張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張文瑋雖抗辯其非主謀、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其上開所辯,仍無解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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