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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葉峻豪
被 告 劉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路5段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內江街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850元(含修理工資費用2,300 元、零件11,5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29-41、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5-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3,850元(含修理工資費用2,300 元、零件11,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55元(計算式:11550×10%=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3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55元(計算式:1155+2300=3455)。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5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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