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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兼
送達代收人 鍾靜萱
被 告 劉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宛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購買保養品,並以線上模式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㈠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45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分6期,每期繳款910元;
㈡分期總價54,875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2,297元。
又霈方公司隨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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