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529,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徐立宸(原名徐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間9時9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臺灣大哥大三創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貨架上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XQ-AT52,款式:Xperia1Ⅱ,價值新台幣3萬5990元),導致原告受有3萬5990元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竊取原告物品導致原告受有3萬5990元損害,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5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5990元 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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