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53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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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吳淑佳


被 告 PROSNITZ JOSEPH HENRY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時,在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2巷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元、民俗療法費用2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2,565元等情,固提出政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1-95頁)。

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速過快之過失而肇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一、原告騎乘J7K-72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582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其理由略謂「由雙方最終位置等跡證顯示,B車自人行道進入道路,其進入道路隨即與A車碰撞,倘其自人行道進入道路時,確實留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應可避免事故發生」,然依現場圖、照片所顯示雙方最終位置,尚非為當時發生碰撞之位置(見偵卷第12-13、18-20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假設方式推論被告具有過失,卻未具體寫明其研判依據理由,自難逕依上開鑑定書之意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傾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在行人穿越道之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參以原告之機車為引擎驅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依據物理慣性,於碰撞發生後,朝原行進之方向滑行一定距離才停止,因此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傾倒位置在自行車前方之經驗法則相符。

按停車再開標誌「遵 1」(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駛路線上有停車再開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8頁),故原告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原告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對於信賴由該巷口出來之車輛應已觀察其駛入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而言,應受較大程度之保護,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發生,況且八德路3段12巷道路寬度扣除人行道後僅4.8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12頁),事故發生時,在接近市民大道4段處之該巷道右側停放一輛白色小客車(見偵卷第18頁照片編號1),倘原告未停止再開,被告視線受白色小客車位置之影響,雙方車速不明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在見到原告駛來時,已沒有足夠時間反應,是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看到原告駛入車道時,雙方僅有一部小客車的距離,已經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其沒有過失一情,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行為,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然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101至108頁),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車速過快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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