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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秦蓉惠
被 告 朱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32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至台大停車場出入口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332元(含鈑金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9,379元、零件費用3,378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二手價差20,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原告之看護費6,845元、精神損害5,832元,合計50,009元(計算式:14332+20000+3000+6845+5832=50009),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然係行駛於人行道上,惟兩造均遭駛離停車場之車輛阻擋視線,原告未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且轉彎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
另依被告於車禍當下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及員警所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法確認確有此筆支出,維修項目亦與車禍當下所拍攝之車況照片大相逕庭,再者,維修單之出具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與車禍發生之日已相距半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二手車價差金額,乃原告自行臆測,無足可取,另被告始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人,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失眠症,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主張精神賠償。
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張及估價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2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1292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7-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1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僅有30%之過失,原告應負70%之過失云云,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乙○○(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車)無肇事因素,甲○○(即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B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85、207-213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處另設有自行車道供自行車通行,而未劃設自行車道之人行道係供行人徒步行走,腳踏車為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覆議會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台大監視器(台大停車場出入口)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事故前系爭車輛自新生南路3段南向東右轉進入停車場出入口通道前,出入口警示燈持續閃爍且其下方電子告示牌顯示「出車注意」警語(因事故前有1案外銀色自小客車從停車場東向西駛出),惟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系爭肇事車輛進入通道後,被告仍有踏踩自行車腳踏板往前行進之情事,致與西向東行駛於停車場入口前通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以,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停車場出入口前南北向自行車道與人行道均未有人、車通行,系爭車輛方緩慢右轉進入停車場出入口前通道,系爭車輛對於違規行駛人行道之系爭肇事車輛動態難以預防及防範,故系爭車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對於違規行駛人行道之系爭肇事車輛動態難以預防及防範,無肇事因素。
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70%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板金(前保桿拆裝)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9,379元、零件費用(左霧燈外蓋)3,3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修復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29日,以使用1年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烤漆費9,379元、鈑金費用1,5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86元(計算式:2132+9379+1575=13086)。
⒉行車事故鑑定審查費部分:查原告為釐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故於起訴前即向裁決所申請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裁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審查費3,000元即屬有據。
⒊二手價差2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二手價差云云,然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回函表示:經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十分輕微,僅保險桿有些許刮傷及霧燈殼破損,故不造成車價減損(見本院卷第237頁),兩造就上開回函亦均表示無意見,系爭車輛所受之傷害,既不會造成車價減損,則原告請求二手價差20,000元損失,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6,845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6,845元云云,固據提出居家照顧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居家照顧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845元,洵屬無據。
⒌精神損害5,832元:另原告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832元,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騎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5,832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86元(計算式:13086+3000=16086)。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保險桿與左前霧燈確有刮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5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13相互比對,受損位置相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部位係左前霧燈左方,刮痕延保險桿延伸至霧燈殼,而被告所提照片並未照到該受損部位,又一般車廠修復保險桿烤漆受損,均是將整支保險桿拆掉拿去烤漆,與原告送修後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雖又主張被告才是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人,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對於違規行駛人行道之系爭肇事車輛動態難以預防及防範,無肇事因素,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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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8×0.369=1,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8-1,246=2,13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交通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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