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58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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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建祥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小發財車駕駛座上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使伊受有新台幣6萬元損害,伊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置放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皮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原告並未親眼目睹當日竊取系爭皮包之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啓前開貨車駕駛座車門盜取系爭皮包之行為,且未發現前開貨車車門及把手上有任何指紋類跡證,自難僅以被告舉止有前開可疑之處,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貨車駕駛座椅背後皮包之行為,況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竊盜系爭皮包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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