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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杜俊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另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
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廢止登記之外國公司,於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為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之營業所為營業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所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付雲端服務使用費,未依法陳報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無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送達原告,並由受僱人收受,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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