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59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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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黃阡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曾均富
被 告 顧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7分許,斯時為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由東向西行駛,然於行經該路段與國興路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B車),不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自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彎,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致系爭A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有多處刮傷。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系爭A車修理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18,470元,共計請求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修理機車的機車行資料,現為一家按摩院,且原告自己承認沒有看正前方才會導致本次的車禍。
另被告去查訪勝佳機車行,發票章上的地址目前是按摩院,故質疑這張單據的真實性,且被告找到勝佳機車行發現已經搬家10年,勝佳機車行老闆並未開立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及修理系爭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6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承認沒有看正前方才會導致本次的車禍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沿中華路2段416巷西向東行駛,當時號誌綠燈,伊起步打左方向燈且左轉,當時見系爭A車從對向行駛而來有先停住,伊認為系爭A車要讓伊先左轉才左轉,過程中系爭A車卻直行,伊來不及反應仍造成系爭B車右前車頭遭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沿中華路2段416巷東向西行駛,當時伊為綠燈起步直行,過程中有見到系爭B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但有停等,伊以為系爭B車禮讓系爭A車直行,伊才繼續往前直行,但系爭B車卻左轉,導致伊立即煞車仍造成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中華路2段416巷西向東行駛,系爭A車沿同路對向行駛;
至肇事路口,系爭B車左轉時,適逢系爭A車直行而至,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因系爭B車欲左轉彎,其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由影像攝及系爭B車未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系爭B車左轉瞬間始顯示左方向燈且又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與系爭A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據以顯示系爭B車左轉彎車未依規定讓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生本事故。
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依影像)」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系爭A車,其對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行且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系爭B車實則無法預期且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依影像)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10464號函所附之112年7月14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3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A車修理費用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A車車籍資料之車主為訴外人廖珮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原告雖主張車籍資料為公路主管機關就車輛之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人非當然為民法上動產所有人云云,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8,4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胸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8,47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3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5,530元(計算式:530+5,000=5,5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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