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博文於民國110年3月4日20時30分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對於原告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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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呂欣璜
陳書維
被 告 王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博文於民國110年3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783元(包含鈑金2,210元、零件9,060元及烤漆1萬6,5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因原告主張之系爭A車修復位置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受損位置不同,故系爭A車烤漆部分是否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擦撞所導致,應有疑問。
又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會同警方拍攝車輛受損部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2,210元、零件9,060元及烤漆1萬6,513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A車修復部位與被告事發當時所拍攝之受損部位不符云云。
惟經本院以兩造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各自拍攝之照片互核比對(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至121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應位於後保險桿,而此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後保險桿中央延伸板次總成」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確係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修復無誤。
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烤漆部分是否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擦撞所導致,應有疑問云云。
然因原廠零件均為原色零件,而系爭A車之烤漆為黑色(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於更換零件時,自有將該零件全部重新烤漆上色之必要,應屬正常工法,無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又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2,210元、零件9,060元及烤漆1萬6,513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3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16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886元(計算式:鈑金2,210元+零件3,163元+烤漆1萬6,513元=2萬1,88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886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88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88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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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0×0.369=3,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0-3,343=5,717
第2年折舊值 5,717×0.369=2,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7-2,110=3,607
第3年折舊值 3,607×0.369×(4/12)=4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7-444=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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