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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之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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