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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操作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可佐,堪可信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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