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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杜欣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方若宇
輔 佐 人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9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6,000元,並表明不再就餘額另訴請求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道路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對原告接續以臺語辱稱:「幹你娘膣屄」、「臭膣屄」,並接續以國語辱稱:「我叫你王八蛋」等語;
又徒手推打原告左胸口1次,致原告因所著衣物扣子摩擦胸口皮膚,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再接續以國語辱稱:「王八蛋」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否認有打原告,當時伊很急,伊當時有罵人,是罵載伊的男子,伊在刑事庭承認妨害名譽,但不是罵原告,是指說承認伊有罵載伊的男子。
㈡伊雖有對原告告以不雅之言語,然此肇因於伊與友人趙明發騎車經過道路旁,適逢原告欲將車遷出,然原告並未注意伊與友人騎車經過,差點與伊等人擦撞,伊一氣之下便說出上開言語,上開言語僅為伊之口頭禪,伊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
又伊否認有任何推打原告左胸之行為,更無造成原告胸口受傷之情形存在,且事發當下,伊親眼見原告自推拿館走出,而推拿館於治療過程中,當然會伴隨按摩、推拿行為,必然會造成身體上之挫傷或瘀青,原告胸口之挫傷亦有可能係因推拿造成的。
㈢如果伊有打原告,為何原告當時不請警察處理,也不叫救護車,她就自己騎機車走了,她所受的傷,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伊女兒又不在現場,只聽錄音帶中好像有安全帽的敲擊聲,其實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脫下安全帽,哪來用安全帽打原告。
賠原告的6,800元是伊女兒無知的想法,她認為賠原告點錢就沒事,其實大錯特錯,造成刑事庭認為沒有打原告,為何賠錢。
錄影畫面震動的原因是伊不讓原告照相,用手撥原告手機所造成的結果。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接續以臺語辱稱:「幹你娘膣屄」、「臭膣屄」,並接續以國語辱稱:「我叫你王八蛋」等語;
又徒手推打原告左胸口1次,致原告因所著衣物扣子摩擦胸口皮膚,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再接續以國語辱稱:「王八蛋」等語情事,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案可考(見附民卷第10-16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內之臺北醫學大學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含勘驗光碟筆錄)、影像截圖等影本存案可證(見本院卷第63-97頁),且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數句髒話辱罵杜欣芳,於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杜欣芳為上開傷害犯行、公然侮辱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故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及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說過系爭言語,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案件勘驗現場蒐證影像「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於該現場蒐證影像中,可見訴外人趙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機車,搭載被告,停在道路上,被告回頭對原告罵:「幹你娘膣屄,臭膣屄」,原告問:「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再罵:「我叫你王八蛋啦。」
,此時播放器顯示影片時間第5秒。
之後趙明發及被告下車,與原告繼續爭吵,趙明發以右手指著原告,左手垂放於身體側邊,而被告則於畫面左側,往原告方向走後,於畫面左側消失,隨即於播放器顯示影片時間第11秒時傳出一打擊聲,造成畫面震動。
被告再嗆:「你是怎樣?(臺語)」,原告質問:「你打人喔?你打人喔?(臺語)」,於播放器顯示影片時間第12秒,鏡頭往左邊轉,即見被告於畫面左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及光碟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75-97頁及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案件卷二第43-45、49-71頁暨證物袋),除足證明妨害名譽過程外,且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先往原告方向走,並消失於畫面左側後,隨即傳出打擊聲、造成畫面震動,乃至原告質問被告打人等情,該等聲響、互動反應及過程,洵堪佐證原告證述傷害乙情為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案發前從按摩店走出來,其傷勢可能是按摩所致云云,但衡諸常情,被告所受傷勢是在左側前胸壁,該胸口處並非通常推拿按摩施術之部位,且若果推拿按摩可造成傷勢,何以原告身體其他處未有檢出傷勢?況被告並未有何舉證足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從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言行,致其名譽受到貶損且身體健康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多元,名下有房子,學歷為東海大學碩士,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自述名下有房子,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房子租金收入,每月1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如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111年12月9日審理中,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6,8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並同意由輔佐人當庭給付原告該金額,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6頁),則扣除6,80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52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趙明發,以證明當時有無發生衝突及動手行為云云,惟本院依卷內事證既已獲致心證,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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