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73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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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張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與松壽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葉佳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61元,其中工資36,921元、零件1,7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9頁)。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僅部分擦損,從當時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僅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輪框有黃色漆部分,才是被告車輛擦撞所致,至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的損傷(白色漆擦痕部分)與被告車輛無關,並非被告車輛擦撞所致。

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關於右後鋁圈板金拆工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可稽(卷第43-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未具體表明範圍,而被告辯稱其僅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之輪框,而致有擦撞痕(卷第53-54頁),右後保險桿之白色擦撞痕並非其擦撞所致等語,審酌現場照片上之系爭車輛右後輪框上之擦痕確有被告車輛之黃色漆痕,而右後葉及後保險桿處之擦痕並非黃色,參以兩車碰撞之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之車輪週遭處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週遭處有所碰觸(卷第51頁),而被告車輛受損輕微(卷第52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右後葉及後保險桿之白色擦撞痕並非其擦撞所致,應值採信。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處應為其右後輪上方輪框處,而參酌原告所核賠之估價單,其項目中之右後鋁圈鈑金拆工及修理共計5,500元,堪認屬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至此部分之烤漆費用,依該估價單所載之全部烤漆費用,尚無法特定該部分費用,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碰撞受損而需鈑金、烤漆而修復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鈑金、烤漆)應以8,000元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2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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