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79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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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蔡貴娥

被 告 陳秋風
黄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秋風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水管老舊破損導致漏水,原告多次反應
漏水情形,陳秋風以不負修繕責任為由拒絕修繕,致原告
負擔超額水費共26,790元,爰依租約第13條「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之
約定,請求返還超額水費。
又原告與陳秋風於106年1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二)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20,000元,詎陳秋風於107年5月15日以政府調漲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由,強行將租金調漲為22,000元,致原告每月多支付租金2,000元共6個月,共計12,000元。
按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4點「出租人於
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5點「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
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之規定,陳秋風自應
返還調漲之租金12,000元。
是以陳秋風應給付原告超額水費26,790元及調漲租金12,000元,合計38,790元。
(二)另原告與被告黄美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三),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22,000元,被告自110年11月初起,多次以系爭房屋要自用為由逼迫原告搬家,原告不堪其擾,於111年3月31日搬家,但被告拒絕返還超收之半個月租金11,000元,爰依租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方可解除契約」約定,求償1個月違約金22,000元、搬遷費20,000元,並請求返還超收半個月租金11,000元,是以黄美月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陳秋風應給付原告38,790元。
2.被告黄美月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依系爭租約一第7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
18條「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之約
定,水電費由原告全額自行負擔。本件原告未舉證水管老
舊破裂導致漏水、多次向被告陳秋風告知漏水等情,亦未
說明水費繳納明細表所載實收總金額與850元間之差額皆因漏水原因所致,原告自不得主張溢繳水費26,790元。
(二)原告曾口頭同意租金自107年5月15日起調漲2,000元,縱其無口頭同意,原告按月給付租金22,000元之行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以月租22,000元之條件續租至111年3月31日,卻遲至112年3月17日方起訴請求返還超收租金,顯違事理之平。又縱認原告未同意調漲租金而認定該租金
共12,000元屬陳秋風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07年5月至同年10月仍按期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即陳秋風,租賃契約如被證1(即租期為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出租人:陳秋風,承租人:蔡熾暘,下稱租約四),被告黃美月非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提出之租約三係偽造,該租約出
租人欄之「黃美月」字跡,與租約二所附房租收款明細表
欄之「黃美月」親簽字跡迥異,且欠缺騎縫章,被告否認
租約三為真正。
(四)況縱認租約三為真正,惟原告自承黃美月自110年11月初起即向原告表明收回自住之意,依租約四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3個月前通知對方
,方可解除契約」及附加條款「一、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2月初搬離,其遲至111年3月31日搬家,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搬遷費。又原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於牆面、地板及廁所遺留嚴重汙漬致無法居住使用,黃
美月代為清理而支出油漆費6萬元,依租約四第23條「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
由押金扣除清理費」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該清理費用得與原告主張超收半個月租金11,000元相互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秋風部分
1.關於請求返還超額水費共26,79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租約一第7條、
第18條分別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陳秋風
)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
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水管老舊破裂漏水,導致
原告溢繳水費26,790元,陳秋風之不作為,違反租約第13條之修繕責任,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事實雖出水費
繳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主張維修
前後之用水量差距幾乎為10倍,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水費之高低事涉用水量多寡,用水量較高亦難逕認係
因漏水因素,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漏水證明,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陳秋風給付超額水費26,790元,為無可採,不能准許。
2.關於請求返還調漲租金12,000元部分:
⑴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第4點規定「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元整,每期應繳納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__日□每期__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
漲租金」,以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
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
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秋風簽訂租約二,約定租金為
每月20,000元,而陳秋風於107年5月15日調漲租金為22,000元,致原告每月多支付租金2,000元共6個月,共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查
原告於支付租金22,000元時,明知其就超過20,000元租金部分,並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此超過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
忙於工作,並考量家中兩位高齡父母行動不便,無法
短期內搬遷,遂為支付云云,仍無礙於其於給付時已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陳秋風返還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黄美月部分
1.按租賃契約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應就租賃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美月就系爭房屋有簽訂租約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稱: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行程繁忙,至110
年5月15日黃美月邀原告至其住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到場時,桌上擺放兩本已署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租約三,出租方由何人簽署,已無法確定,然原告同時
繳交首期租金22,000元予陳秋風,陳秋風並在租約三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處親筆簽收,應已認可租約三等語。
惟查被告抗辯:蔡熾暘為原告之胞兄,彼二人共同承租
系爭房屋給其等父母居住,因原告經常將物品堆在系爭
房屋外面,被告擔心遭遇火災,故要求原告及蔡熾暘共
同擔任承租人,並在租約四之附加條款上簽名等語,並
提出租約四之文件為證。而原告自承租約四末頁之附加
條款上之「蔡貴娥」為伊所親簽,觀諸該附加條款所載
「附加條款:一、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二、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
該屋使用範圍內之存放物品應善盡管理責任,如造成火
災、意外等事故,乙方應負責甲方暨左鄰右舍之一切財
產損失賠償。三、特立此證明。甲方:陳秋風。乙方:
蔡熾暘、蔡貴娥」(本院卷第164頁),又該附加條款
係附在租約四末頁,並加蓋陳秋風及蔡熾暘之騎縫章,
堪認該附加條款為租約四之附件,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則被告抗辯第三段之租賃期間應以租約四為據,出租人
為陳秋風,而承租人為原告及蔡熾暘等語,尚非無據。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租約三之「黄美月」簽名,其結果:
「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黃美月』及末
頁之立契約人欄『黄美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相似,惟均
與付款明細表上『黄美月』之簽名不同」(本院卷第208頁),則租約三出租人「黄美月」之簽名是否為黄美月
所親簽或授權簽署,誠屬有疑。本件第三段租賃關係既
存在2份不同內容之租賃文件,而原告自承有在租約四
之附加條款上簽名,是尚不得以陳秋風、黄美月有在租
約三之「房租付款明細表」為收取租金之簽名而逕認原
告與黄美月間存在租約三所示之租賃關係。本件原告舉
證尚有不足,無法證明原告與黄美月間存在租約三之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黄美月應給付其違約
金22,000元、搬遷費20,000元及溢收半個月之租金11,000元,共計53,000元,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風應給付原告38,790元,及被告黄美月應給付原告5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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