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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王弘祥
劉遊益
卓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內第一項關於「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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