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0元,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
-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之事不是被告做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0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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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鄭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庭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上午零時36分許,手持材質不明之尖銳物品劃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000元、修理費3,510元。
又原告當時在車上,害怕被告會進入車內殺原告,事後經常做惡夢,原告精神很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49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1,000元、修理費3,510元、精神慰撫金79,490元,共計8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之事不是被告做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拖吊費1,000元、換輪胎費用3,510元,共計4,510元,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偉堯為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之負責人,大倉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設有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被告因不滿原告陳宥竹屢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倉庫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上午零時36分許,手持材質不明之尖銳物品劃破陳宥竹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宥竹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拖吊費1,000元、修理費3,51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順益汽車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道路救援簽認單、照片),共計4,51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很害怕被告會進入車內殺原告,事後經常做惡夢,原告精神很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49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9,49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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