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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宋啟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16分在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北側向交流道,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啟揚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0元,而宋啟揚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各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略以希望先釐清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因宋啟揚與被告110年4月20日事故賠付該車修復費用28,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局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電子發票證明聯、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述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宋啟揚陳稱本件事故經過為伊行駛於國道3甲東向接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車旁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國道3甲西向接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因塞車及前方車道縮減,該大貨車漸漸往左靠,車道縮減至1道時,大貨車左側車身與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訴外人即被告同事毛坤龍陳稱伊聽被告表示,事故發生時正在上匝道,車多壅塞,不知什麼狀況與宋啟揚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既事故當事人即宋啟揚及被告均陳稱係在匝道車多擁擠時發生擦撞,且宋啟揚更進一步陳明2車係在車道縮減匯流時發生碰撞,則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可見宋啟揚及被告於前方車道縮減欲進入同一車道時,均應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皆未循此規定,致宋啟揚車輛右側之後視鏡、前門、後門等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宋啟揚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均為50%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此事故賠付宋啟揚車輛修復費用為28,930元一節,已敘明如前,則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65元(計算式:28,930×50%=14,4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5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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