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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鄧華球
被 告 鄧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鄧華球雖主張被告鄧華民應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字第82號判決,給付原告租金款項新臺幣68,750元等語,然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上開主張係就遺產債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債權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故該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起訴主張該債權,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被繼承人鄧希禹之其他繼承人鄧華湘、鄧潘安利列為原告,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應返還租金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返還租金之對象是否應為全體繼承人、聲明之內容及事實是否因而應予重行確認等事項,此函文業於112年8月3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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