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91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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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蔡德王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係北門郵局之內勤人員,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至北門郵局櫃臺提領款項,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將存簿交予被告,本來密碼是6個號碼,被告稱領錢密碼需按4個號碼,原告遂按4個號碼,提領6,000元,扣掉繳給柯蔡宗親會常年會費300元,被告應交付5,700元,惟被告未將5,700元給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至櫃臺提領6,000元及存5,000元至女兒的戶頭,原告交付我存摺印章及現金5,000元,原告領到6,000元之後表示還要繳納一個300元的費用,扣除此費用,總共給原告5,700元,原告確實有收到口袋裡。

同年3月27日原告偕警察來櫃臺,警察當日會同主管調閱監視器確定沒有這件事即帶原告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所有儲金簿明細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雖可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臨櫃現金提款新台幣6,000元,並同時繳納宗親會會費300元等情。

惟被告辯以業經交付原告剩餘提領現金5700元,嗣原告即行離開等情,復據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6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提領款項5,700元給予原告,即難認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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