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910,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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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德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心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12年9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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