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德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心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12年9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