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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郭川珽
袁子謙
被 告 侯 艾
訴訟代理人 許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瑞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健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185元(含工資4,675元、塗裝11,250元、零件37,2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23分,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欲向外環切換車道時,遭外環系爭車輛因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撞擊,而被告車輛已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車輛超速駛來並未發現正在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致發生車禍,被告以為本件肇事責任應為系爭車輛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致發生車禍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7時23分,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係行駛在多車道圓環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係行駛在多車道圓環外側車道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7時23分,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53,185元(含工資4,675元、塗裝11,250元、零件37,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車輛係行駛在多車道圓環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係行駛在多車道圓環外側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自應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部分,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訴之聲明因本件係屬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故依法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答辯聲明請求本件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顯有違誤,且因被告係未於提出前開答辯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曉諭之義務,均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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